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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保函新规 为船舶企业“走出去”保驾护航

时间:2019-10-18    点击: 次    来源:北部湾港通船舶经纪有限公司    作者:石 悦 - 小 + 大


近年来,随着“一带一路”战略、企业“走出去”等国家战略持续推进,中国与世界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更加频繁,国际间投资和基础建设规模也在不断扩大,具有担保功能的独立保函在国内外经济活动中被频繁使用。作为为船厂和船东诚信履行合同提供保障的工具,独立保函在船舶建造行业尤为常见。


据统计,2015年,我国国有四大商业银行的银行保函余额达24450亿元。独立保函商业实践高速发展,与此同时,诉讼至法院的独立保函纠纷案也日渐增多。由于之前已有的法律并未对独立保函进行明确规定,所以各地法院对制定独立保函纠纷裁判规则的需求非常迫切。2016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即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对船舶行业来说,《规定》的出台不仅为独立保函进行了全方位的规范,也为中国船舶企业在国际交易尤其是“一带一路”建设活动中提供了法律依据。


《规定》出台 提供坚强法律保障


《规定》明确定义独立保函的性质,有效统一裁判思路和国际国内独立保函交易的效力规则,坚持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明确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性特征,保证付款的快捷性和确定性;严格界定欺诈情形及证明标准,审慎确定独立性原则的例外;严格规范止付程序,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依法确认开立保证金的金钱质权性质,规范针对开立保证金的强制措施。此外,《规定》还对独立保函开立与生效、转让、终止以及涉外独立保函的管辖权和准据法等问题做出了规定。


独立保函已经成为我国对外贸易、投资、工程承包的重要增信工具。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张勇健表示,独立保函业务是与国家战略配套的金融工具。制定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对于营造高效、公正的投资营商法治环境,提升我国在“一带一路”建设和企业“走出去”等战略实施过程中的法治竞争力,保障我国与沿线国家顺利构建全方位、多层次、复合型的互联互通网络,促进我国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持续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促进作用。


由于独立保函是商业实践发展的产物,我国此前并无关于独立保函的专门立法,也未加入相关国际条约。独立保函包括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投标保函等多种形态,种类繁多,而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国别多,涉案金额高,新的疑难法律问题层出不穷,各地法院普遍反映该类新型案件的处理难度较大。张勇健指出,调研中他们发现,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在确定管辖、适用法律和划分责任方面裁判标准不统一的情况较为严重,止付标准低、止付程序不规范的现象时有发生。《规定》及时回应人民法院对统一裁判标准和正确适用法律的需求,通过明确独立保函的性质,明晰独立保函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效定纷止争,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


张勇健还表示,作为顺应现代市场经济条件的金融创新,一方面,独立保函替代了过往难以谈判成功的保证金,降低了商业交易成本,促进了商业效率提高;另一方面,独立保函对债权人予以高效便捷的赔付,减少了因债务人违约带来的风险损失,对于构建平稳有序的商业信用体系意义重大。《规定》的出台,对于完善发展我国的商业及金融信用市场、规范国际国内金融交易秩序,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保函使用频繁 风险随之加大


《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独立保函在船舶建造行业是较为常见的一种风险保障工具,为船厂和船东履行合同提供基础支撑。简单来说,如果某家造船企业想要承接某船东的订单,但该船东担心该造船企业的履约能力,该造船企业就会让某银行或开立人为他出具保证书,保证只要收到该船东的索款通知和相关单据,该银行或开立人就可直接赔款,赔款之前先不探讨该造船企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也就是说,独立保函在船舶建造过程中,起到了一个先赔偿、后争议的作用。


船舶建造合同独立保函之所以重要,主要是因为保函可以将造船厂的商业信用转化成银行信用,消除了船东的一部分后顾之忧,从而使船东更有信心履行合同。船舶建造中独立保函除了具有担保功能外,还逐渐增加了融资、流通等功能。因此,独立保函在保障合同顺利履行的同时也给担保方即银行带来了较大风险。尤其在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之后,独立保函蕴藏的风险集中显现。近年来,船舶市场持续低迷导致船东以设定严苛的船舶质量门槛来阻止船厂交船,从而向银行索要退款和利息。


一旦一方存在欺诈行为,向人民法院申请止付独立保函,就是独立保函申请人在受益人索兑保函时的救济机制。《规定》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明确指出,在独立保函受到索兑时,如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保函申请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的条件、时间要求、复议程序以及错误止付申请的后果。业内人士指出,独立保函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在转开保函情况下,即使独立保函开立人已经付款的,如果存在独立保函欺诈的高度可能且开立人的付款是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依然得以裁定独立保函停止支付。


当然,要想打赢独立保函纠纷案件,首先要明确的问题就是独立保函的识别。《规定》确定了独立保函独立性的认定标准、“内资内保”独立保函的有效性。 独立保函的独立性是审判实践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尤其大量“内资内保”独立保函往往就保函的独立性约定模糊甚至相互冲突。《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明确指出,独立保函必须要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并列举了保函载明见索即付等应被认定为独立保函的情形。业内人士指出,《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保函独立性的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对“内资内保”独立保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因为,之前国内的审判实践通常认定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独立保函的独立性约定无效。


规避风险 加强防范


随着独立保函在船舶交易中越来越频繁地被使用,其所带来的法律风险也逐渐增大。《规定》的出台虽然规范了独立保函的审理,但船厂、船东、银行三方也应在主观上提高风险意识。如遇到船东类似恶意弃船这种不道德的商业行为,船厂和银行应积极在法律层面上予以应对。同时,银行方面也应综合考虑船厂的合同文本、船舶类型、船东信誉与实力,以及信誉风险、经验风险、设备风险、银行监管风险等,防范隐患。


    此外,欺诈性索赔活动在国际经济活动中也总是出现,在不断博弈中,欺诈者往往总有可乘之机,因此,当事各方应认真了解欺诈性索赔的范围和救济机制。总之,造成实践中产生风险的原因多种多样,要规避独立保函产生的风险,当事各方还应从主观上加强防范意识,提高自身的法律认知水平,在签订独立保函合同前认真咨询相关律师和专家的意见,要对保函的效力和索赔要求等充分认识,妥善对保函进行措辞,才能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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